一起民事案件 但却引发了深刻的宪法问题 今天小媛为大家带来法学经典案例—— 河南洛阳种子案 ▽ 案情回顾年5月2日,河南汝阳县种子公司(下称汝阳公司)与伊川县种子公司(下称伊川公司)签定合同,约定由伊川公司为其代繁玉米种子合同约定:汝公司给伊川公司提供亲本玉米种子.5公斤,伊川公司为汝阳公司代繁农大玉米杂交种子10万公斤。合同履行期限至年10月3日止。同时,双方约定,汝阳公司接受玉米种子的价格为基地收购价加代繁费,基地种子收购价的确定按移交种子时当地市场商品玉米单价的2.2至2.5倍计算。但伊川公司未能履约,为赚取更大利润,将所育种子高价卖与了他人。年初,汝阳公司以伊川公司不履约为由,将其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伊川公司合同违约并对汝阳公司做出经济赔偿。 伊川公司同意做出赔偿,但在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上与汝阳公司发生争议。汝阳公司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的立法精神,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应按市场价格定,伊川公司之所以将代繁的种子转卖他人,也是因为当时市场价格较高。汝阳公司按市场利润3.4-3.9元/公斤价格计算,扣除其它因素损失为70余万元。而伊川公司认为,赔偿应当依据《河南省农作物管理条理》及省物价局、农业厅据此制定的《河南省主要农作物种子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即政府指导价来确定偿数额,因为按此计算,伊川公司只需赔偿2万元左右。 ??? 案例分析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经审理后,于年5月27日做出()洛民初字第26号判书,判书认定:《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理》作为法律价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而河南省物价局、农业联合下发的《通知》又是根据该《条例》制定的一般性规范性文件,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亦为“无效”条款,遂判令伊川公司按市场价格赔偿汝阳公司经济损失59.7万余元。 但伊川公司则提出,《种子法》并没有对种子的销售价格做出任何规定,《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对农作物种子经营价格做出的具体规定没有与《种子法》、《价格法》相抵触,法庭不应视之“无效”。法院是司法机关,无权直接在判决书中认定上级立法机关制定的正在生效的《条例》无效。一审判决后,伊川公司不服洛阳市中级法院的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与此同时,河南省人大、洛阳市人大亦对洛阳中级法院“宣告”地方法规“无效”的判决表示不满,于是在年10月13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下发了“关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违法宣告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问题的通报”。 11月7日,在河南省人大和省高级法院的直接要求下,洛阳中院党组做出书面决定,撤消了此案主审法官李慧娟的审判长职务,并免去其助理审判员的资格,同时撤消了当时受委托签发判决书的一位副庭长的职务。 (上下滑动可查看具体详情) “关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违法宣告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问题的通报”指出,“针对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的请示,年10月13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主任会议认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级审判机关,在其民事判决书中宣告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其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暴露了一些审判机关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意识的淡薄,是严重违法行为。年省高级民法院已就沁阳市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案件中错误地审查地方性法规的问题已通报全省各级法院(豫高法[111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却明知故犯。主任会议决定,为了维护地方性法规在全省贯彻执行的严肃性,请省法院对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严重违法行为做出认真、严肃的处理,认真查找、分析再次出现类似情况的原因,真正采取切实措施,以避免类似情况的再发生,并将处理结果报告省人大常委会。” 年10月13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下发了题为“关于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实施中有关种子经营价格问题的请示”的答复。该答复认为:经年10月13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主任会议研究,现答复如下:1.《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36条关于种子经营价格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没有抵触,应继续适用。2.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民事判决书([]洛民初字第26号)中宣告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这种行为的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请你们依法行使监督权,纠正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做出了处理,通报洛阳市有关单位,并将处理结果报告省人大常委会。 随后,河南省高院于年10月21日做出了关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洛阳中院在民事审判中违法宣告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问题的通报”(豫高法[]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关于中院()洛民初字第26号判决书违法宣告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问题通报”。11月7日,在河南省人大和省高级法院的直接要求下,洛阳中院党组做出书面决定,撤消了此案主审法官李慧娟的审判长职务,并免去其助理审判员的资格,同时撤消了当时受委托签发判决书的一位副庭长的职务。 ??? 小媛有话说此案涉及的最核心的问题就是法律审查权的问题。“司法审查”一般是指法院或司法性质的机构对政府行为的审查,主要包括立法与行政行为的审查。“宪政审查”是指法院或专门成立的机构,基于宪法对立法行为的审查。在这个意义上,“司法审查”是一个更广泛的概念,包括了行政法(行政法规)审查和宪法审查。国内学者一般把宪政审查也称之为“违宪审查”。 国外的宪法审查机构无非两种模式:一种是马歇尔大法官在年的马伯里案中所创建的“分散”审查模式,其特征是普通法院有权审查立法的合宪性。第二种是年奥地利宪法所建立的“集中”审查模式,即建立专门的“宪法法院”来审查立法的合宪性。司法审查或违宪审查制度,就是在制度内部设置一种自动发挥作用的纠错机制,时刻准备发现错误、纠正错误。通过这种分散的纠错活动,化解法律中的冲突,防范由不正义的积累所引发的社会尖锐冲突。对于一个现代国家来说,没有建立适当的宪法审查制度,就不可能有宪政,更谈不上法治。 ??? 扫转载请注明原文网址:http://www.ruyangzx.com/ryxxw/8308.html |